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516,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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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1號、第1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珮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將自己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怡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葉怡婷』提款卡密碼」更正為「將自己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宜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葉宜婷』提款卡密碼」。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中所載「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芸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惠、葉閩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中第1至3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前之不詳時點,,」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前之不詳時點,」。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徐千惠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葉閩岩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截圖各1份」、「告訴人徐千惠、葉閩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趙珮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宜婷」之人(下簡稱「葉宜婷」),供「葉宜婷」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聯邦帳戶以收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聯邦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千惠、葉閩岩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下簡稱偵1172號卷〉第85頁反面),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聯邦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徐千惠、葉閩岩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徐千惠、葉閩岩達成調解,告訴人徐千惠、葉閩岩皆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4頁、第57至58頁、第○頁);

暨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目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父親及3個小孩(詳偵1172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徐千惠、葉閩岩達成調解,告訴人徐千惠、葉閩岩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徐千惠、葉閩岩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徐千惠、葉閩岩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徐千惠、葉閩岩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聯邦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葉宜婷」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詳偵1172號卷第85頁反面);

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聯邦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趙珮伶 徐千惠 一、被告應給付徐千惠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徐千惠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8期,末期給付金額為4,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徐千惠指定之土地銀行白 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千惠)。
三、被告若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願再給付徐千惠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徐千惠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葉閩岩 一、被告應給付葉閩岩1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葉閩岩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葉閩岩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閩岩)。
三、被告若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願再給付葉閩岩3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葉閩岩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趙珮伶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珮伶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不詳時點,在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將自己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怡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葉怡婷」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徐千惠、葉閩岩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趙珮伶聯邦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徐千惠、葉閩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千惠、葉閩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珮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趙珮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臉書看到可應徵家庭代工訊息,並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20時許假冒蝦皮賣場業者客服,向告訴人劉芷芸佯稱:需依照指示進行帳號驗證,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芷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1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聯邦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郵政帳戶於112年9月7日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帳戶內餘額為85元之事實。
4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於提供帳戶前並未詢問交付提款卡之用途,亦未查核該公司業務內容等相關資訊之事實。
三、訊據被告趙珮伶固辯稱係於臉書社群網站見到家庭代工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等語。
然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從事電子業3、4年,以前的工作都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件家庭代工應徵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
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僅知悉對方於契約截圖上出示之公司名稱,亦未積極查核,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為謀兼職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千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月28日前之不詳時點,,以手機軟體臉書向告訴人徐千惠佯稱:欲向告訴人徐千惠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徐千惠協助開通統一超商便利通之功能,致告訴人徐千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9月9日18時42分許 4萬9,988元 2 葉閩岩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月9日15時許,以手機軟體臉書向告訴人葉閩岩佯稱:欲向告訴人葉閩岩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葉閩岩協助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功能,致告訴人葉閩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9月9日19時8分許 2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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