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521,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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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
  4.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第8至9列所載「並以
  5. (二)附件附表一、二、三「提領金額」欄所載提領金額尾數「5元」部
  6. (三)附件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12年2
  7.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詩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8. 二、論罪科刑
  9. (一)被告徐詩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
  10. (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
  11.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12. (四)被告於如本案附件附表一編號3、5、6;附件附表二編號1、2
  13. (五)被告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14. (六)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15.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
  16.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7.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18.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9.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20.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21. 犯罪事實
  22. 一、㈠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徐詩堯、「葉問」及不詳詐欺集
  23. 證據並所犯法條
  24.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25. ㈠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
  26.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
  27.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4320號:
  28. 二、核被告徐詩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29.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所犯法條
  32.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3.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34.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35.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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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詩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20號、第4321號、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詩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第8至9列所載「並以此獲取提領金額0.5%至1.5%之不法報酬」均刪除。
(二)附件附表一、二、三「提領金額」欄所載提領金額尾數「5元」部分均應刪除。
(三)附件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12年2月17日13時53分、14時許分別匯款9萬9997元、2萬1036元」,更正為「112年2月17日13時53分、14時許分別匯款9萬9987元、2萬1036元」。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詩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詩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葉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件附表一編號2、3、5;附件附表二編號1、2;附件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各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四)被告於如本案附件附表一編號3、5、6;附件附表二編號1、2;附件附表三編號1、2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取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一罪。
(五)被告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三所示10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附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未受有報酬,而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2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
  被   告 徐詩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徐詩堯、「葉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徐詩堯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提領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並以此獲取提領金額0.5%至1.5%之不法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鄧珉慈、廖霈晴、王心昱、謝育書、楊濰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徐詩堯、「葉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徐詩堯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二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提領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並以此獲取提領金額0.5%至1.5%之不法報酬。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張秀如 蔡佳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4320號:徐詩堯、「葉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法,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徐詩堯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三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三提領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並以此獲取提領金額0.5%至1.5%之不法報酬。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嚴媚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詩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之詐術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詩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二之詐術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432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詩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三之詐術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如附表三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詩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葉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關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月 13 日
   書記官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鄧珉慈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18日13時55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1123元
112年2月18日14時3分
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
2萬1000元
2
劉芯君(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18日14時33分、同日14時34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4元、4萬9984元
112年2月18日14時47分
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
9000元
3
廖霈晴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20時46分、同日20時49分、同日20時51分、同日20時52分、同日20時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2萬8012元、4萬9985元、1萬123元、1萬2012元
112年2月8日20時51分、同日20時51分、同日20時52分、同日20時53分、同日20時54分、同日20時55分、同日20時56分、同日21時3分許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元、1萬8005元、1萬2005元、
4
王心昱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18時42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987元
112年2月8日18時45分許

1萬元
5
謝育書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18時13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4元、4萬8001元
112年2月8日18時16分、同日18時17分、同日18時19分、同日18時19分、同日18時19分、同日18時21分、同日18時22分許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
統一便利商店吉豐門市、
土地銀行健行科技大學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6005元
6
楊濰寧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18時14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7985元
附表二(112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偵辦)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張秀如
於000年0月間聯繫張秀如,對張秀如佯稱: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8日17時7分、17時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4元。

偕偉正所申登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11分、17時12分、17時13分、17時14分、17時14分、17時22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蔡佳真
於000年0月間聯繫蔡佳真,對蔡佳真佯稱: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8日16時48分、16時51分、16時54分、16時5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3萬5106元、4萬9981元、6101元。
偕偉正所申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17時、17時1分許
6萬元、6萬元、2萬1000元
 
附表三(112年度偵緝字第432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偵辦)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嚴媚花
於000年0月間聯繫嚴媚花,對嚴媚花佯稱: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7日13時54分許匯款9萬9981元。

阮孟玄所申登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4時0分、14時0分、14時1分、14時5分、14時6分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2年2月17日13時53分、14時許分別匯款9萬9997元、2萬1036元。
阮文勝所申登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4時8分、14時9分、14時14分、14時15分、14時22分、14時23分、14時24分許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005元。
2
 劉書妤(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聯繫劉書妤,對劉書妤佯稱: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7日15時5分、15時6分許分別匯款2萬9123元、2萬9123元。
阮文勝所申登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5時7分、15時8分許
2萬5元、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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