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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61號、第43845號、第4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某時許因臉書上求職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欣」、「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林雅欣」、「吳聖齊」表示工作內容為代購虛擬貨幣,然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並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再依指示以匯入丁○○之金融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予「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按日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之申請並無任何限制,欲購買虛擬貨幣者,大可自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並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由他人於他人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上購買虛擬貨幣,再由他人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必要,其可預見「林雅欣」、「吳聖齊」(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林雅欣」、「吳聖齊」是否為同一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諾給予代為收取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之上開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其所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此等贓款轉變為虛擬貨幣後交付詐欺集團,因而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並掩飾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上開不合理之報酬,基於縱其所為將與詐欺集團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構成共犯關係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4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由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ACE虛擬貨幣交易所所屬公司)委託凱基商業銀行(簡稱凱基銀行)收受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戶名為:凱基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並於112年4月17日申辦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且將其中華郵政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之收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中華郵政帳戶內,丁○○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吳聖齊」指示將中華郵政帳戶內之贓款以網銀方式轉匯至凱基銀行上開帳戶,丁○○再登入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依「吳聖齊」指示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改變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並掩飾、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凱基銀行113年6月5日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丁○○、告訴人乙○○、甲○○、丙○○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分別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及匯款經過,復有被告丁○○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凱基銀行113年6月5日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乙○○、甲○○、丙○○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本在卷可佐。
再查,詐欺集團之「林雅欣」、「吳聖齊」指示被告開立之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此之交易所係公開網站上甚為有名之合法交易所,且亦在台註冊,並與國內多家銀行合作辦理信託帳戶,此得輕易上網搜尋到,再被告點入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官網後,亦可知該交易所係買賣各類虛擬貨幣,且提供註冊買賣帳號及註冊專用電子錢包,是「林雅欣」、「吳聖齊」等人核無必要透過被告註冊該平台帳號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其等自己亦可輕易註冊該平台帳號後自行購買。
更況,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林雅欣」、「吳聖齊」已告知購買虛擬貨幣之本金均由其等公司出,被告無需出任何資金,即可賺取每日3,000元,是被告僅透過「林雅欣」、「吳聖齊」公司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之資金金流一端即可憑白賺取高額報酬,而「林雅欣」、「吳聖齊」及其公司等人匯入之資金顯然不但未經被告以任何管道查證是否屬合法資金,被告更應知悉「林雅欣」、「吳聖齊」及其代表之公司並無理由將其或其公司或其等客戶之資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人之帳戶內,以增該素未謀面之人侵吞其等資金之機會,並又須再平白無故支付該人高額薪資,增加其等之理財成本,而事實上,任何個人或公司理財,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友之帳戶,初無對外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更且,上已言之,ACE虛擬貨幣交易所係甚為有名之公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任何人均可輕易上網開立該交易所帳戶,亦無需對外徵求使用他人之該交易所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亦均不得諉為不知,遁入誤信合法求職或打工之詞而卸責,換言之,被告於本件係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巨額利益,而從事本件以其金融帳戶網銀功能將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不明資金作單純之金流轉換(轉換為虛擬貨幣),以求換得上開不勞而獲之巨額利益,其當然具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通訊軟體暱稱「林雅欣」、「吳聖齊」之二人是否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凱基銀行上開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轉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犯行、其之犯罪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無從追回,被告行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70,000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其自白對於事實釐清之貢獻度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另犯多案,從而,本件所處宣告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被告就本案轉匯之款項,已非置於其支配下,此部分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又依據①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其偵訊時之陳述,其轉匯包含附表編號1告訴人所匯款項在內之74,000元其中之72,000元,其餘2,000元是抽成之費用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3845號卷第74頁、112年度偵字第41361卷第101頁),是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10元(計算式:2,000元×30,000元/74,000元)=81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②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轉匯附表編號2告訴人匯入之20,000元其中之19,400元,其餘600元是抽成之費用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3845號卷第16、50-51頁);
③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轉匯附表編號3告訴人匯入之20,000元其中之19,300元,其餘700元是抽成之費用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3845號卷第71頁、112年度偵字第43998號卷第11頁),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①810元、②600元、③7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沒收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臺北市租屋網」,以臉書暱稱「林絲婕」張貼租屋資訊,乙○○於112年4月19日見聞上開貼文後聯繫LINE暱稱「S」之人,LINE暱稱「S」之人向乙○○佯稱:需給付訂金才能保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0日15時34分許,30,000元。
112年4月20日15時57分許,將包含乙○○左列款項在內轉匯72,012元(包含手續費12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臺中租屋最完整的租屋資訊」,以臉書暱稱「林曉莉」張貼租屋資訊,甲○○於112年4月17日見聞上開貼文後聯繫LINE暱稱「Roll」之人,LINE暱稱「Roll」之人向甲○○佯稱:匯款訂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15時1分許,20,000元。
112年4月17日17時29分許,轉匯19,412元(包含手續費12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Anna」向丙○○佯稱:如欲於網路博弈平台遊戲賺取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20時44分許,20,000元。
112年4月19日21時許,轉匯19,312元(包含手續費12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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