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56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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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國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傑」、「民眾黨」、「涼爽」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媛」(下稱「羅傑」、「民眾黨」、「涼爽」、「許淑媛」)等人,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許淑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7萬5,000元,並在超商廁所內,將上開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渠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又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非隨意組成,而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故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再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從而揆諸上述,本案犯行既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偽簽「賈永全」之署名,並蓋用「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羅傑」、「民眾黨」、「涼爽」、「許淑媛」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是依上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盛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投資專業知識不足之心理,再由被告冒充「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賈永全」名義,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亦破壞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惟念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暨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冷氣維修(詳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1張,係本案被告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並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當天報酬沒有拿到,但要去收錢之前有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的車資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是核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3,000元,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被告已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印章4個 2 工作證1張 3 IPHONE7手機1支 4 黃色大型紙袋1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 1 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123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賈永全」之署名1枚 附表三: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告訴人) 給付金額、方式 陳昱鋐 黃國修 陳昱鋐願給付黃國修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1.陳昱鋐應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黃國修3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8期,最後一期款項500元)。
2.上開款項匯至黃國修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國修)。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5號
被 告 陳昱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鋐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睡覺 早安」、「羅傑」、「民眾黨」、「涼爽」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媛」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
二、陳昱鋐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許淑媛」向黃國修佯稱:推薦至投資股票網站投資股票,因投資金額較大故須向專員面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3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水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7萬5,000元予陳昱鋐。
陳昱鋐復依「民眾黨」之指示,偽造姓名為「賈永全」、職位為「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之工作證,盜刻「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於「現儲憑證收據」上載填收到現金227萬5,000元等內容後,偽簽「賈永全」之名字,及蓋用前揭「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向黃國修收取現金227萬5,000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賈永全」而行使之。
嗣陳昱鋐於113年1月3日10時40分許,在上開超商廁所內,將上開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在上開地點對陳昱鋐實行盤查,發現陳昱鋐持有造假之工作證,依法逮捕並扣得黃色大型紙袋1個、工作證1張、印章4個及iPhone7手機1支。
四、案經黃國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昱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黃國修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許淑媛」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27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 證明本案自被告扣得上開物品,及扣案物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㈣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許淑媛」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之事實。
㈥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27萬5,000元,復在上址之廁所內,將收受之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睡覺 早安」、「羅傑」、「民眾黨」、「涼
爽」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在現金收款收據偽簽「賈永全」之署名,並蓋用「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不實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扣案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之3,000元車資報酬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112年10月涉犯詐欺等罪嫌為警查獲後,復加入不同之詐騙集團以遂行本案犯行,且於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傳送「金額大很刺激」等訊息,顯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視為無物,請審酌上開情節,對被告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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