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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5號、112年度偵字第60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理應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熟識親友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亦可預見不知真實身分之他人,委託其提領進入其帳戶之不明款項,顯不合乎常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彭布點」(下稱「彭布點」)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彭布點」使用。
嗣「彭布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乙○○依「彭布點」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統一超商某不詳門市,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款項,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彭布點」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丙○○、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其等匯款之網銀截圖、被告乙○○提出之與「彭布點」對話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好意,所以聽信他(「彭布點」)的話幫忙轉那些錢,伊不知道他會這樣害伊云云。
另於偵訊辯稱:伊有與「彭布點」見過幾次面,「彭布點」有向伊借過錢,他說他朋友會匯錢給他,但他的帳戶被警示,所以借用伊帳戶,「彭布點」叫他朋友匯到伊帳戶,再由伊提領後無卡存入他指定的帳戶,因他很急且他說他家人生病缺錢,所以伊才幫他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對話截圖、匯款截圖,並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洗出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與「彭布點」僅見過數次面,根本不知「彭布點」真實之身份,反之亦然,則「彭布點」斷無令其友人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由被告提領再無卡存入「彭布點」指定帳戶之必要與可能,更況依被告所言,「彭布點」之帳戶雖經警示,然「彭布點」家裡既有急用,則「彭布點」更應令其友人直接將款項匯入「彭布點」家人帳戶才對,豈有可能透過上開毫不合理、毫無必要之輾轉層層轉匯、提領、再轉匯之手續,而必欲使其友人之款項經過被告之帳戶及被告之手,不但徒增其家人取得醫療費用及家中急用之取得時間,亦徒增款項經過被告之手,而遭僅有數面之緣之被告侵占之可能,是唯一之可能即「彭布點」欲利用被告帳戶詐欺及洗錢。
而被告雖辯稱「彭布點」欠伊錢云云,然「彭布點」亦僅需使友人將欠被告之款項逕行匯入被告帳戶以償還被告即可,無須使友人將欠被告以外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又被告既已明知「彭布點」之帳戶遭警示,而在我國境內,帳戶遭警示惟厥因帳戶涉及犯罪,遭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金融機構警示,此外別無他故,被告在此狀況下仍將帳號告知「彭布點」,並依「彭布點」指示提領、轉匯,其當然須就本件詐欺、洗錢罪負共犯罪責。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或告知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
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依指示轉帳(即提領後再無卡存款)之行為,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轉帳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轉匯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客觀上並已參與轉匯之構成要件行為。
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彭布點」,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洗出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惟其與「彭布點」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有二人以上,連同被告本身,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彭布點」後,被告再依「彭布點」之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洗出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彭布點」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行為不但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影響如附表所示之人追索求償,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各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9,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本件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既已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依「彭布點」之指示,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堪認被告已將共同洗錢及共同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悉數交出,該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被告乙○○洗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宣告刑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晚間11時前,透過臉書在「一番賞 景品 公仔玩具 PVC 海賊王 七龍珠 火影 鬼滅 交易買賣」之公開社團上,發布「售 拆擺 天空龍跟翼神龍合售8000」之公開訊息,吸引告訴人聯繫購買,並對告訴人佯稱有意出售上開公開訊息之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9日晚間11時0分許,8,000元 本案帳戶 乙○○於112年7月1日凌晨2時14分許,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20,000元後,旋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右欄所示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日晚間9時15分許,4,800元 ⑴乙○○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3分許,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18,000元後,旋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右欄所示帳戶 ⑵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許,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2,000元後,旋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右欄所示帳戶 ⑶乙○○112年7月3日凌晨0時37分許,將500元轉出至右欄所示帳戶 ⑷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2,000元後,旋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右欄所示帳戶 ⑴同編號1第1列 ⑵同編號1第1列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同編號1第1列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透過臉書在「★模型/公仔/盒玩/動漫周邊★交流買賣區」之公開社團上,發布「販售遊戲王公仔天空龍及翼神龍合計新臺幣8,000元」之公開訊息,吸引告訴人聯繫購買,並對告訴人佯稱有意出售上開訊息之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日上午7時32分許,7,500元 同編號1第2列之⑴⑵⑶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實際受騙人為其不詳友人,然係其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透過臉書在「龍珠英雄卡株式會社」之公開社團上,發布「販售七龍珠英雄卡片」之公開訊息,吸引告訴人之友人聯繫購買,並對告訴人之友人佯稱有意出售上開訊息之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之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晚間6時58分許,9,300元 同編號1第1列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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