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63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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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日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日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温日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將其名下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尚無被害人)之提款卡各1張,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董嘉琪、李玉珍、林秀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呂安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日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董嘉琪、林秀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夏哲銘於警詢時、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李玉珍、呂安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土銀、郵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土銀、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呂安琇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呂安琇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呂安琇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另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夏哲銘、如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林秀蘭、李玉珍之匯款時間均為112年6月16日,是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76號卷二第9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7號卷〈下簡稱偵19467號卷〉第46頁),是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6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土銀、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李玉珍、呂安琇達成調解,並均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前揭2名告訴人亦皆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詳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73至74頁、第79、81頁)在卷可稽;

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惜因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卷第57頁)可按;

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為臨時工、租房子、須扶養3個小孩、1個19歲、2個念高中、經濟有困難(詳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李玉珍、呂安琇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前揭2名告訴人俱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至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至3)達成調解,然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李玉珍、呂安琇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前揭2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李玉珍、呂安琇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土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沒有從中獲得好處(詳偵19467號卷第45頁反面)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土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含手續費/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董嘉琪 (提告) 112年4月至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2分許 5萬元 温日晴土銀帳戶 2 夏哲銘 112年4月至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59分許 1萬元 同上 3 林秀蘭 (提告) 112年3月2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01分許 2萬元 同上 4 李玉珍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時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 6萬5,000元 同上 5 呂安琇 (提告) 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相關證據資料
編號 相關證據資料 1 温日晴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2 告訴人董嘉琪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被害人夏哲銘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秀蘭提出之lin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告訴人李玉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界面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告訴人呂安琇提出之存摺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附表三: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温日晴 李玉珍 一、被告應給付李玉珍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李玉珍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共分13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李玉珍指定之高雄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玉珍)。
三、李玉珍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呂安琇 一、被告應給付呂安琇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呂安琇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共分1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呂安琇指定之屏東北平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安琇)。
三、呂安琇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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