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63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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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來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36、54096、55600、57837、6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附表編號1-3、5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時31分許前某時,由其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母呂寶連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帳號資訊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逕予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由其提現後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因故未能匯入被告帳戶,因而詐欺未遂,其中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因乙○○之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乙○○並因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良瑋、林郁雯、張勝維、呂伯廉、甲○○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呂寶連、證人即告訴人許良瑋、林郁雯、張勝維、呂伯廉、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呂寶蓮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12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呂伯廉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勝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許良瑋、林郁雯、張勝維、呂伯廉、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簡訊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寶連、證人即告訴人許良瑋、林郁雯、張勝維、呂伯廉、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呂寶蓮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12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呂伯廉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勝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良瑋、林郁雯、張勝維、呂伯廉、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簡訊畫面截圖、華南商銀113年3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113年3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臺灣中小企銀113年3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

次查,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其在LINE「統一證券」認識自稱「林小姐」之分析師,「林小姐」要伊幫忙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們的學員作為匯款帳戶,再由伊幫忙將學員匯入之款項轉至「林小姐」提供之帳戶內,伊可獲10%佣金,迄至000年0月間,伊之台企帳戶遭警示,伊就向伊母親借用她的華南帳戶,幫「林小姐」繼續代收學員佣金轉帳云云。

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如LINE對話截圖以實其說,其之辯詞已難憑信。

再即使被告所辯屬實,既然「林小姐」係屬統一證券員工,則統一證券自有公司帳戶,再不然,「林小姐」自己亦有帳戶可供使用,完全無須對外徵求素不相識之人之帳戶使用之理,且被告既與「林小姐」素昧平生,亦與「林小姐」從未謀面,被告更非統一證券之員工亦非「林小姐」之同事,「林小姐」根本無任何理由令其公司所謂「學員」(實即客戶)將錢帳入被告帳戶,再透過被告以提領、轉帳至「林小姐」指定帳戶,以平添客戶款項經過被告之手,而遭素昧平生之被告侵占之可能。

被告已可輕易明悉「林小姐」令其從事之舉措與常情大相背離,仍不分皂白依其之指示行事,亦未查明「林小姐」是否果為統一證券員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究為何等款項,其實具共同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是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或轉匯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不但已成年,且已年滿49歲,是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豐富之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不得推卸不知上開極為淺易之理,更況前已言之,被告與所稱之「林小姐」自始未曾謀面,對於「林小姐」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

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及獲取其金融帳戶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後轉匯,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或多層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轉交之分段切割金流,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大大有別。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號予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轉匯,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及其之提領、轉匯,據而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匯予不明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僅在網路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無從得知詐欺集團成員成員究有幾位,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有二人以上,連同被告本身,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匯,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因故未能匯入被告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12年12月15日八德字第1128007527號函及附件可憑,是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害人之款項自始未匯入被告帳戶,是被告無從著手洗錢行為,是此部分自無犯一般洗錢罪之問題,檢察官認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自有未合,然此分若成罪,則與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因被告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是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犯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附表編號4及5之犯行處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洗錢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5之部分並應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之犯罪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無從追回,被告行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等5人各自造成之財產損害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知己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3、5之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被告就本案轉匯之款項,已非置於其支配下,此部分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2年4月19日提領告訴人許良瑋匯入之20,000元其中之19,000元,其餘1,000元是貼補其生活費用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4096號卷第84頁),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附表編號1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之帳戶 被告乙○○轉匯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沒收 1 許良瑋 於112年2月21日17時29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許良瑋佯稱可投資賺錢。
112年2月21日17時29分許 30,000元 臺企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53分許,轉匯30,015元(包含手續費15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23日凌晨2時24分許 30,000元 臺企帳戶 ①112年2月23日17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2月23日17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2月23日17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2年2月23日18時20分許,轉匯30,015元(包含手續費15元)。
⑤112年2月23日18時55分許,轉匯10,015元(包含手續費15元)。
⑥112年2月24日7時23分許,轉匯30,015元(包含手續費15元)。
備註:告訴人於二次匯款至被告台企帳戶之間有其他不明款項匯入,故該等金錢款項已經混同,自應於提領、轉匯一空前均算入被告提領及轉匯之列,然被告之罪責範圍仍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限。
112年4月19日13時52分許 2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9日16時58分許,提領19,005元(包含手續費5元)。
2 林郁雯 於112年3月13日15時47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林郁雯佯稱其使用之統一超商賣貨便須簽署第三方「金流保障服務」認證,欲協助處理。
112年3月13日15時47分許 49,988元 臺企帳戶 112年3月13日15時59分許,包含林郁雯左列款項在內轉匯165,015元(包含手續費15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勝維 自112年2月10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張勝維佯稱可投資賺錢,致張勝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15時30分許 1,000元 臺企帳戶 112年2月13日20時44分許,包含張勝維左列款項在內,轉匯4,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 30,000元 臺企帳戶 112年2月18日11時38分許,轉匯30,000元。
112年3月6日10時47分許 50,000元 臺企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20分許,轉匯50,000元。
112年3月6日10時48分許 50,000元 臺企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26分許,轉匯50,000元。
112年3月2日10時15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日11時16分許,轉匯50,012元(包含手續費12元)。
112年3月2日17時54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38分許,轉匯50,012元(包含手續費12元)。
112年3月7日15時1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10日22時16分許,轉匯30,012元(包含手續費12元)。
4 呂伯廉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呂伯廉佯稱可替其將先前遭詐欺之款項取回,惟須給付保證金云云,致呂伯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1日11時3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因不詳原因未能轉匯。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 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3日12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甲○○佯稱可貸款予其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3日16時11分許 50,000元 臺企帳戶 因帳戶已遭警示致未能轉匯。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13日16時12分許 30,000元 臺企帳戶 因帳戶已遭警示致未能轉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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