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674,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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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第256號、第258號、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逸瑋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日18時55分許,以假冒社群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方式詐騙告訴人吳睿昇,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2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12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陸光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以LINE之通話功能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炳騵」,以供「陳炳騵」及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陳炳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陳奕勳、廖國衛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陳奕勳、廖國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去向不明無從追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992號、第4116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92號、第4116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佐。觀諸被告經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內容可知,前案與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固不相同,所提供之帳戶亦不同,然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於偵訊中稱,你是分兩次將你華南銀行、郵局、渣打銀行的提款卡提供給「陳炳騵」,是否如此?)是,(問:為何要分兩次給?)他第一次就要我兩個帳號,我其中一個帳號不能用,我印象中我渣打銀行的帳戶不能用,所以我才又補給他郵局帳號,(問:你是同一天交給「陳炳騵」嗎?)不是,大概是兩天內交給,「陳炳騵」(問:你當初就跟「陳炳騵」講好,提供你兩個帳戶嗎?)是,他是這樣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則被告與「陳炳騵」約定之初,即已意定要交出2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因渣打銀行的提款卡無法使用,才於交出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2天內再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被告雖於2天內分次交付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陸續交出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仍應認屬一行為,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1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9日桃檢秀雲112偵59044字第11390344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林勁旻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
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奕勳(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57分,假冒為販賣刮鬍刀之店家,佯稱因網路購物會員設定錯誤,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必須加以更改,致告訴人陳奕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5月3日晚間5時32分許
4萬9,985元
2
廖國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之不詳時點,以電話向告訴人廖國衛佯稱須開啟網路交易認證,致告訴人廖國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5月3日晚間6時9分許
6,0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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