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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附表甲」。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至6行「並有告訴人黃一弘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補充更正為「並有告訴人黃一弘所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話紀錄、詐欺集團臉書ID擷圖及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一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林靜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海商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上海商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雖客觀上有如附表甲所示3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4頁),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上海商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8頁、第59至60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
並考量被告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1個5歲小孩(詳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本院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案之情節,又於客觀上無何因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
故考量全情,認上開宣告之刑尚屬適當,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上海商銀之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上海商銀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一弘 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顧客,以臉書訊息向黃一弘表示欲購買商品,但黃一弘所申設之賣場故障,須排除故障才可交易,黃一弘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7月17日14時55分 4萬9,985元 被告林靜真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14時59分 4萬9,983元 112年7月17日15時8分 4萬9,981元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林靜真 黃一弘 一、林靜真應給付黃一弘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 每月20日前給付黃一弘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共分1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黃一弘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一弘)。
三、黃一弘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號
被 告 林靜真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一弘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黃一弘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林靜真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黃一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靜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兼職,方按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金融卡寄予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使其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一弘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黃一弘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存款帳戶係用以保管存戶個人財產,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用以詐欺,於今日乃已是眾所周知之事,而應徵工作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供匯入薪資,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為年滿30餘歲之成年人,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亦於偵查中自陳:以前工作沒有提供金融卡跟密碼與雇主等語,顯見前已有工作經驗,是其對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明顯異於常情之請求,當可懷疑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惟仍同意交付交帳戶行為,被告倘非知情且存有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實無同意可能,是其應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林靜真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17日14時55分 4萬9,985元 2 112年7月17日14時59分 4萬9,983元 3 112年7月17日15時8分 4萬9,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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