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7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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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柔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 「1yuu0613」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幣託交易所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購買虛擬貨 幣每筆賺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25日,向孫賓佯稱帳戶遭凍結可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5,000元,儲值至上開帳戶。

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本案詐欺案件,與另案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7號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惟本院受理前開案件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已於112年8月11日判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6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7號判決電子列印本可參,而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桃檢秀文112偵40156字第113900275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

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7號案件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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