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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89號、113年度偵字第6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駿彥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更正如下附表甲「匯款金額」欄;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駿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共2罪)。
又被害人徐紹瑋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其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轉匯詐欺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謝皓翔、被害人徐紹瑋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又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惜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紙、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30頁、第39至41頁)存卷可考;
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於鋼鐵廠上班(詳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將之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中信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一 謝皓翔 5萬元 彭駿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徐紹瑋 4萬元 彭駿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元 2萬3,000元 45萬9,000元 14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8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63號
被 告 彭駿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駿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彭駿彥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
故於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彭駿彥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手」之角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對謝皓翔、徐紹瑋以假交友投資作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
嗣彭駿彥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皓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駿彥於本案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謝皓翔及被害人徐紹瑋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謝皓翔及被害人徐紹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謝皓翔及被害人徐紹瑋各自提出之詐欺對話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謝皓翔及被害人徐紹瑋遭詐欺被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然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意,辯稱:我於111年8月至11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悠悠」之人,對方叫我投資虛擬貨幣,我一開始投資40萬元後就賠掉了,而這40萬元是我貸款而來的,後來對方跟我說若依指示把轉進我帳戶之錢轉到其他帳戶,就可以把40萬元拿回來,最後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才發現我被騙了等語。
然查,被告固有於111年10月7日分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源生租賃有限公司之貸款紀錄,各貸得32萬7,600元及17萬6,000元(共50萬3600元),然被告亦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以佐證貸款申請之原因、用途,是否確實用於投資,而就其亦為遭受網路投資詐騙受害者乙節,被告始終無法清楚交代事情始末,以及為何依指示操作轉匯受害款項即能將受詐騙之40萬元取回,足見被告所辯殊難採信,仍難認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不明,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意聯絡之罪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謝皓翔(提告) 111年12月21日19時28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徐紹瑋 112年12月11日17時50分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112年12月12日18時46分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5元 112年12月13日19時31分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15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10分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9,015元 112年12月21日15時05分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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