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84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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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政峰就告訴人林裕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更正此部份犯罪法條,附此敘明);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姍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準此,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雖各自有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就其擔任取簿手,將他人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就附表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分別詐騙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帳戶及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稱其未受有報酬(見偵卷第182頁),而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113年7月24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宣判)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許秀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通訊軟體暱稱「SWEETRING」向許秀鳳佯稱:可藉由博弈軟體獲利云云,致使許秀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0時3分至6分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6分許 5萬元 2 吳韋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惠」向吳韋緯佯稱:可透過海外市場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吳韋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9月29日上午10時4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10時4分提領1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9分許 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22時43分至112年10月6日0時3分分別提領200元、2萬元(共2筆)、13,300元 3 許晏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KING誠」向許晏榕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許晏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21分許 1萬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1時24分至26分分別提領2萬元(共3筆)、4,000元 4 李悧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俊雄」向李悧勳佯稱:可共同投資電商平台PTT STORE 以獲利云云,致使李悧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10分 3萬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9時17分至18分分別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57號
被 告 張政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
樓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峰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姍姍」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姍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姍姍」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雅玲」向林裕翔謊稱:伊要回臺灣,入境無法攜帶太多現金,希望可以借用帳戶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使林裕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桃行門市後,張政峰再依照「姍姍」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前往上開超商取件,並依「姍姍」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桃園市某麥當勞之桌上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
嗣林裕翔及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翔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政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姍姍」之指示,前往上開超商取件,並依「姍姍」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桃園市某麥當勞之桌上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等事實。
二 告訴人許晏榕、吳韋緯、李悧勳、許秀鳳於警詢之指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晏榕遭詐騙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韋緯匯款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李悧勳匯款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秀鳳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佐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
三 告訴人林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裕翔與「王雅玲」LINE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 佐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雅玲」向林裕翔謊稱:伊要回臺灣,入境無法攜帶太多現金,希望可以借用帳戶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使林裕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桃行門市等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張政峰依照「姍姍」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桃行門市取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姍姍」、「王雅玲」、「KING誠」、「小惠」、「林俊雄」、「SWEETRING」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就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被告就詐騙告訴人林裕翔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犯意各列,行為直列,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依照「姍姍」之指示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上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領取包裹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檢 察 官 吳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許晏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KING誠」向許晏榕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許晏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21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2 吳韋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惠」向吳韋緯佯稱:可透過海外市場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吳韋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9日上午10時4分許 1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9分許 2萬元 3 李悧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俊雄」向吳韋緯佯稱:可共同投資電商平台PTT STORE 以獲利云云,致使吳韋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10分 3萬3,000元 4 許秀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通訊軟體暱稱「SWEETRING」向許秀鳳佯稱:可藉由博弈軟體獲利云云,致使許秀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3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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