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85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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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527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第1331號、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顏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曉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4 月22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並擔任提領帳戶車手,於領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組織收水成員。

嗣被告顏志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⒈自111 年3 月20日起,以「張小貝」名義結識告訴人湯根南,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湯根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湯根南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4 月22日上午9 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揭中信銀帳戶內;

⒉自111 年3 月8 日起,以「Lousia」名義結識告訴人吳佳倚,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佳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佳倚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4 月22日上午9 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上揭中信銀帳戶內;

⒊自000 年0 月間起,以「馮雅怡」名義結識告訴人彭良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彭良慧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彭良慧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4 月21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匯款110萬1,000元至上揭中信銀帳戶;

⒋自111 年1 月22日起,以「高慧琳」名義結識告訴人黃素麗,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素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黃素麗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21萬1112元至上揭中信銀帳戶。

旋由被告持中信銀帳戶接續提領,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明知電動工具數量不足5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翁小玲」名義刊登販賣電動工具之貼文,使告訴人李春賞瀏覽後陷於錯誤,向告訴人李春賞佯稱:可以1萬500元出售電動工具云云,使告訴人李春賞陷於錯誤,因而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5分許,下訂5 支電動工具,並依指示匯款1 萬500 元至被告向不知情之女兒顏珮惠所借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內。

嗣被告僅交付3 支,且藉故不再交付,告訴人李春賞始知受騙而受有4000元之損害。

因認被告就上開追加起訴意旨㈠所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上開追加起訴意旨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83 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83 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前案已於民國113 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 年4 月1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12日桃檢秀果113 偵14527 字第1139046422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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