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888,20240606,1

快速前往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
  4. (一)犯罪事實部分:
  5.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吳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賴鵬羽於本院準
  6. 二、論罪科刑:
  7.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8.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9. (三)被告與暱稱「大鼓」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10. (四)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11.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12.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13.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
  14. 三、沒收部分:
  15.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16.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17.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18.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9.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20.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21. 犯罪事實
  22. 一、賴鵬羽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23. 二、案經范若葳、金相鎮、朱家欣、徐秉森、劉盈伶、何芷儀訴由桃園市
  24. 證據並所犯法條
  25.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2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
  27.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將提領贓款58
  28.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1.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32.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鵬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鵬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載「先由賴鵬羽於112年8月1日前不時時點」,應更正為「先由賴鵬羽於111年8月1日前不時時點」。
 ⒉起訴書原載「何芷儀」,均應更正為「何芷怡」。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朱家欣部分,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匯款匯入帳戶應增列「111年8月1日20時46分許、17,123元、黃蘇宏台新帳戶」。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就告訴人徐秉森匯入陳婷妤郵局帳戶之2萬5,085元,應更正為「2萬2,995元」。
 ⒌附表二之提領金額部分應更正為「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吳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賴鵬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大鼓」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及提款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具體求處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7年1月,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案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6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63號
  被   告 賴鵬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鵬羽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鼓」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之職,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賴鵬羽於112年8月1日前不時時點,至桃園市某不詳地點領取裝有陳婷妤(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14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婷妤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婷妤郵局帳戶)、黃蘇宏(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632號偵查起訴)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蘇宏台新帳戶)、陳棋珅(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390號、112年度偵字第863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棋珅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賴鵬羽即依「大鼓」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放置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桃園市某公園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若葳、金相鎮、朱家欣、徐秉森、劉盈伶、何芷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鵬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若葳、金相鎮、朱家欣、徐秉森、劉盈伶、何芷儀、被害人施育培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向告訴人范若葳、金相鎮、朱家欣、徐秉森、劉盈伶、何芷儀、被害人施育培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1.陳婷妤台新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黃蘇宏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陳棋珅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范若葳、金相鎮、朱家欣、徐秉森、劉盈伶、何芷儀、被害人施育培受騙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該等帳戶取款之事實。
 5
被告賴鵬羽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提款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截圖及光碟1份
被告賴鵬羽持陳婷妤台新帳戶
、陳婷妤郵局帳戶、黃蘇宏台新帳戶、陳棋珅中信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大鼓」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將提領贓款58萬8,025元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共有被害7人受騙,被害金額計28萬7,281元,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7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范若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范若葳佯稱可因個資輸入錯誤將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范若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18時18分許
4萬9,986元
陳婷妤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19分許
4萬9,986元
陳婷妤台新帳戶
2
告訴人
金相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金相鎮佯稱可因個資輸入錯誤將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金相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18時6分許

4萬7,123元

陳婷妤台新帳戶
 3
告訴人
朱家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20時17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朱家欣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朱家欣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20時51分許
9,999元
黃蘇宏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20時53分許
5,989元

 4
告訴人徐秉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徐秉森佯稱:因個資輸入錯誤將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徐秉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5,085元
黃蘇宏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20時33分許
2萬5,085元
陳婷妤郵局帳戶
 5
被害人施育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20時27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被害人施育培佯稱:因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等語,致被害人施育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右欄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21時44分許
1萬4,012元
陳婷妤郵局帳戶
6
告訴人劉盈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6時14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劉盈伶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劉盈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右欄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19時39分許

3萬18元

陳棋珅中信帳戶
 7
告訴人何芷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22時59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何芷儀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何芷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右欄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1日17時22分許
2萬9,998元
陳棋珅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棋珅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7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2
陳棋珅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7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3
陳婷妤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4
陳婷妤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5
陳婷妤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8,000元
 6
陳婷妤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7
陳婷妤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8
陳婷妤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9
陳婷妤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10
陳婷妤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11
陳棋珅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9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華亞文化門市
6萬元
 12
陳棋珅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9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華亞文化門市
3萬元
 13
陳婷妤郵局帳戶
111年8月1日19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5元
 14
陳婷妤郵局帳戶
111年8月1日19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1萬5元
 15
黃蘇宏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9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16
黃蘇宏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17
黃蘇宏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9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18
黃蘇宏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19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19
黃蘇宏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20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20
陳婷妤郵局帳戶
111年8月1日20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2萬5元
21
陳婷妤郵局帳戶
111年8月1日20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3,005元
22
黃蘇宏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20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23
黃蘇宏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20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萬3,000元
24
黃蘇宏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21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25
黃蘇宏台新帳戶
111年8月1日21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林口分行
5,000元
 26
陳婷妤郵局帳戶
111年8月1日21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林口分行
1萬4,005元
 27
陳棋珅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0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000元
 28
陳棋珅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0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3萬2,000元
 29
陳棋珅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0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統一便利商店緯華門市
5萬6,000元
 30
陳棋珅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0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統一便利商店緯華門市
1萬6,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