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942,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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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宇(原名王昱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0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沈虹毅、鄒仁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 」、「寶可夢大師」之成年人(下稱「K 」、「寶可夢大師」)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指派之同案被告沈虹毅後,再由同案被告沈虹毅將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以其方法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查被告指揮同案被告沈虹毅向告訴人取款時,同案被告沈虹毅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用以表示自己係「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之用意,係以同案被告沈虹毅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同案被告沈虹毅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復同案被告沈虹毅接獲被告指揮向告訴人拿取贓款,並交付「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有「宏策投資」印文(見偵卷第83頁),縱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指示同案被告沈虹毅交付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半身大頭照,隨後製作識別證予同案被告沈虹毅,業經同案被告沈虹毅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同案被告沈虹毅並未見該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說明。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沈虹毅、鄒仁豪、「K 」、「寶可夢大師」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沈虹毅、鄒仁豪、「K 」、「寶可夢大師」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識別證並進而由同案被告沈虹毅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同案被告沈虹毅交付予告訴人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內容中所偽造之普通印文「宏策投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由同案被告沈虹毅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查本案被告就指揮同案被告沈虹毅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審中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所為係擔任指揮取款車手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並無拿到報酬,當天我就被收押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分工收取贓款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同案被告沈虹毅供稱收取後已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卷第34頁),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其所經手之贓款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㈢另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張,雖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公司印鑑」欄位內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紙 公司印鑑欄位內偽造之「宏策投資」之印文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64號
被 告 王煥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煥宇、沈虹毅(另為通緝)、鄒仁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Telegram暱稱「K」、「寶可夢大師」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王煥宇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另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5096號審理中),由王煥宇負責指揮車手、沈虹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鄒仁豪負責搭載車手前往取款。
王煥宇等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接續以LINE暱稱「X首席交流會」、「宏策官方客服」與蔡淑霞聯絡,並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淑霞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王煥宇,王煥宇再指示鄒仁豪搭載沈虹毅前往收款。
沈虹毅於112年4月7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公廟,持冒用「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冒用「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據,向蔡淑霞收取67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予蔡淑霞,沈虹毅取得款項後搭乘鄒仁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之上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嗣蔡淑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鄒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聽從被告王煥宇指示搭載被告沈虹毅於112年4月7日11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土地公廟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虹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取67萬元之事實。
(四) 告訴人蔡淑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面交67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本案收據乙節。
(五) 告訴人所提供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1張及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被告沈虹毅遭查獲照片1張、同案被告鄒仁豪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被告王煥宇對記錄1份。
證明被告王煥宇指示同案被告鄒仁豪協助載送同案被告沈虹毅,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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