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0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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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裕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條件為參加2場法治教育。

惟該受刑人竟自112年8月至113年2月均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向觀護人定期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11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⑴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111年12月13日報到,並經告知相關應遵守事項後,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2年9月26日向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該通知函於112年9月25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所,惟未會晤本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文化派出所);

觀護人於112年9月20日電詢受刑人之住家電話,由受刑人祖母接聽,其表示受刑人已有1個多月未回家。

⑵觀護人請警員至受刑人住所查訪,於112年10月26日警員查訪受刑人父親,其父表示受刑人已離家出走,電話不接也聯繫不上,且翌(27)日受刑人之家屬已將受刑人通報為失蹤人口;

觀護人再次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1月20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通知函於112年11月2日寄存於文化派出所。

⑶警員又至受刑人住所查訪,於112年11月22日警員查訪時無人在家,後以電詢受刑人祖母,其表示受刑人於112年8、9月時就未曾返家;

觀護人又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21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通知函於112年12月8日寄存於文化派出所。

⑷警員又至受刑人住所查訪,受刑人父親表示受刑人不在家,家人不知其之去向,僅知道可能在平鎮區工作;

觀護人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月29日、同年2月29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該等通知函分別於113年1月5日、同年2月6日寄存於文化派出所。

⑸因受刑人祖母表示受刑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地(桃園市○○區○○0路0000號)均可收公文,是觀護人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30日之發函有同時寄發受刑人之戶籍地及住所地,惟受刑人仍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等情,有執行筆錄、通知函、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執行保護管束複數監督訪查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基此,受刑人於上開桃園地檢署指定報到時間,均未如期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行蹤不明,堪認其客觀上未能服從檢察官前揭命受刑人定期報到之命令,且主觀上已無接受上開命令之誠意,亦未因本案受緩刑宣告而生警惕之心,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及保護管束處分均已不能收效。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難認原宣告之緩刑仍具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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