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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昱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昱維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或前案)。
茲因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10年12月13日更犯同罪質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宣告緩刑5年,而於同年12月1日確定(下稱乙案或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戶籍地位於本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查,足認其戶籍地(住所地)屬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檢察官之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無誤。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3年(即甲案),甲案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另因詐欺等案件,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該案同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7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5年(即乙案),該案於同年12月1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各判決影本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承前,檢察官於乙案即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113年4月1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之收文狀章戳日期),程序上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本院即應實質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
㈢再者,由後(乙)案之判決中,受刑人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13日,前案判決之時間為112年10月17日,亦堪認受刑人後案係在前案緩刑宣告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參照)。
㈣檢察官以被告於後案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逾6月以上,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應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乃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本院認本件情形仍不應撤銷前案之緩刑,理由如下:⒈刑法第75條第1項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於24年刑法制定時規定:「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94年2月2日將上開2款情形修正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98年6月10日再次將該2款修正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觀諸兩次立法修正理由,係以所受刑之宣告應入監服刑,別無以其他易刑手段替代而可無庸入監執行,作為判斷受刑人已具有應撤銷緩刑宣告必要之情形(尤其前述第二次修法理由中,明載「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等語)。
是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倘若受刑人因其先前業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所犯另案再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而其刑之宣告結果並無入監執行之必然性,是否即可逕認該另案判決之存在,即意指受刑人並無改過遷善之意,抑或可認已有不宜續予緩刑寬典之情形,而符合該條2款規定,或有疑問。
本件受刑人經後案判決後,既無庸入監執行,自應進一步審認本件情形,是否符合上開立法原意,首應敘明。
⒉按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受刑人所犯上揭後案經法院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有如前述,則在受刑人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將依法失去效力;
又按刑法第 76 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原立法理由:「查第二次修正案由謂各國刑法,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犯人所處地位,略分兩派:其一刑之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
其二所緩之刑,以既執行論。
兩者區別,於犯人所處法律上地位,實有關係,原案採第一派,修正案將其刑之宣告為無效句,改作其行刑權消滅,似採第二派。
多數國採第一派,權其利害,亦以第一派為優,蓋受緩刑者既不復犯罪,則滌蕩舊恥,勉力自新,故外國立法例,有不獨以刑之宣告為無效者,且更有以刑判決錄完全註銷者,其意亦使犯人免存留惡跡,貽玷將來,故本案擬仍從原案。」
而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關於刑法第 76 條增列但書之立法說明,亦載明:「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刑法第 76 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可知刑法第76條本文「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立法理由係採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宣告,將在緩刑期滿後失其效力,屆時檢察官據以撤銷前案緩刑之法律事實將不復存在,檢察官亦不得聲請法院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⒊再受刑人所受乙案之緩刑宣告部分,現既有卷證資料,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未見乙案所受緩刑宣告有經檢察官另行聲請撤銷,或見受刑人有涉嫌其他案件,而有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確定之情形,由現有之資料尚難認受刑人之乙案緩刑宣告有無可維持之情事。
⒋聲請人固以後案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10月為其聲請撤銷前案判決緩刑宣告之依據,惟後案判決所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之宣告,因後案審理之法院於判決中併予諭知緩刑,是該有期徒刑宣告此一事實之存否,實繫於未來不確定因素。
⒌且如前述,依現有卷證及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並無後案緩刑宣告將遭撤銷之可能性存在。
本院倘無視於此,逕認後案法院所為刑之宣告即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撤銷前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除將有礙於前案、後案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外,亦將使前案、後案審理之法院諭知受刑人緩刑所欲達成使受刑人得以自新之目的無存,更因撤銷緩刑後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甲案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倘因後案緩刑期滿致後案刑之宣告失效,則受刑人因前案遭法院逕行撤銷緩刑而被迫入監執行、中斷其社會生活利益所生之損失,及其自身對自新之期待,又將如何填補?益見不應將本件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與否,繫於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而未遭聲請撤銷之乙案判決。
⒍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因繫於未來尚未確定之因素,難認與現有刑法第75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㈤至前案判決、後案判決於緩刑宣告附帶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條件,倘若受刑人未依條件所載之方式履行,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適用之可能,並非本院駁回檢察官本件聲請後,受刑人即可無視各該緩刑所附之履行條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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