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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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宸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宸維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6月2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就其應提供之60小時義務勞務,無故拖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展延2次,仍於112年9月30日到期尚欠8小時義務勞務,已給予受刑人超過1年以上之時間讓其履行緩刑條件,但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顯見受刑人對其所犯並無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6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0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緩刑所附條件僅完成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部分,而應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則僅履行52小時,迄今尚餘8小時未履行完畢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確認屬實,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1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以其祖母住院、辦理祖母喪事為由,於111年11月30日聲請展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至112年2月28日,經檢察官准許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其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

又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到案執行,其表示因家中變故致無法如期完成,希望檢察官再次給予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經檢察官同意展延履行期間至112年7月18日,然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其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

嗣受刑人再次聲請展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並提出執行計畫表,擬規劃於112年8月31日前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完畢,經檢察官准許展延履行期間至112年8月31日,卻僅完成27小時義務勞務;

後受刑人再次聲請展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至112年9月30日,經檢察官准許後,迄至履行期滿尚餘8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等節,經本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確認無誤。

足見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多次給予受刑人展延履行期間之機會,受刑人在合理、充足之履行期間內,卻一再拖延履行勞務義務,顯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

此外,受刑人自上開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前,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

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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