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1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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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楷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楷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楷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9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刑2年,於國111年7月26日確定。

然受刑人遲至113年2月6日止,僅履行28小時義務勞務,未完成緩刑條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9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7月26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9日通知時起迄至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末日113年2月6日止僅履行28小時之義務勞務,更於112年4月28日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後,即再無履行義務勞務之紀錄,雖受刑人曾於112年11月16日到署稱前因工作關係而無法到場履行,目前可完成所餘1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12月20日親收檢察官通知於112年12月27日履行義務勞務之通知單,然仍未於該日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復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31日發函督促履行義務勞務仍未於指定時間到場履行,且於112年11月16日後即未曾向該署陳報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等節,有111年11月29日及112年11月16日執行筆錄、義務勞務說明會通知單、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檢察官112年3月9日及113年1月31日督促履行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已履行時數累計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執行手冊在卷可稽,自受刑人於112年4月28日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後,迄至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末日113年2月6日止,均未履行所餘之義務勞務12小時,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對法定義務仍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法治觀念薄弱,足徵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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