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16,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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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旭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旭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10月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檢察官傳喚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條件,均未到署,復經囑警查訪未果,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受刑人尚知悔悟而諭知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顯見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於緩刑所附條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形,前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所稱「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應指受刑人未履行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而言,如於該負擔定有履行期限之情形,則以期限屆滿時仍未履行,始足當之。

至於「情節重大」,則指受刑人在違反前開義務之情形下,尚符合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於113年1月26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然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又經檢察官囑警查訪未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3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6634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執聲卷第5至9頁),固堪認屬實,惟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係命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緩刑所附條件,該判決於112年10月6日確定,則依該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限係自112年10月6日起算2年,受刑人至遲應於114年10月5日期限屆至前履行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檢察官雖於履行期限屆至前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因受刑人受有確定判決所賦予履行期限之利益,故檢察官所為前開通知,僅能認係督促受刑人遵期履行負擔,受刑人經通知後未到案,縱有未當,因履行負擔期限尚未屆至,自無從認受刑人違反該履行義務,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要件不符。

又受刑人既未違反履行義務,則自無庸再審酌其有無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原案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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