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6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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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科華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少訴字第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科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科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民國111年2月16日至116年2月15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惟受刑人於112年5月初某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可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衡此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如符合該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111年2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000年0月間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3年4月17日確定(下稱乙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檢察官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本件聲請,符合法定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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