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65,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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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聲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瑞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瑞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瑞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月,均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於112年7月3日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15日因犯詐欺取財等罪,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經調閱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案件於113年1月10日審理期日所陳報之地址(見本院卷第29頁),並以電話聯繫確認受刑人現已逾2年未居住在其苗栗之戶籍地址,而均係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址(見本院卷第21頁),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堪可認定,則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月,均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於112年7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15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5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本案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揆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本案自應依法撤銷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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