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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INTA THAWIN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INTA THAWI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INTA THAWIN前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判決(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審交簡字第198號判決」,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案判決並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確定。
詎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應於113年6月4日至該署報到卻未到庭,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從而,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本案判決並於112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執行傳票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委請駐泰國代表處代為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泰國之住址,該傳票上並註明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到庭等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暨檢附之簽證相關資料列印資料、桃園地檢署函文、駐泰國代表處函文、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暨其上裝訂之收受傳票證明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未按期報到。
復觀諸受刑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而迄今均未入境等情,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卷內亦乏受刑人提出無法到庭之證據資料,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本案判決所載緩刑條件之意願,且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漠不關心,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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