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7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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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受刑人)違反之情由、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俊德前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受刑人上訴後,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

劉俊德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於民國112年6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由,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然查:㊀聲請人認受刑人未履行本案緩刑所附應負擔之事項(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係以聲請人所命受刑人之履行期間(自112年9月7日至113年5月6日)為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91號觀護卷宗可憑,然本案緩刑期間係自112年6月8日至114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僅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無其他履行期間之限制。

㊁受刑人經本院傳喚,遵期到庭並陳稱:當時我剛換工作,我去統一速邁做補貨工作,我有跟經理討論可不可以讓我請假去做勞務,但因為我是新進人員,我沒有特休,所以當時都沒有按照通知去做勞務,我現在已經換工作,6萬元以我目前來說是真的有點困難,我還是希望能夠有機會按照原來緩刑的條件從事義務勞務等語,參以受刑人為中低收入戶,於112年9月11日及113年4月24日有加退保(單位名稱:統一速邁自動販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紀錄,此有中低收入戶資料及被保險人勞保就保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上揭所陳,尚非全然無稽,則其非無可能係因其所陳情由,致一時未能履行本案緩刑所附應負擔之事項,尚難逕認其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

㊂本案緩刑期間係自112年6月8日至114年6月7日,受刑人本案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為40小時,自聲請人本件聲請暨本裁定之時點以觀,受刑人客觀上仍有履行之可能,佐以其前述未履行之情由,其違反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本案實難認有「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受刑人既自陳有履行本案緩刑所附應負擔事項之能力及意願,嗣自應依聲請人之指示於緩刑期間履行完畢,倘受刑人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112年度執緩字第1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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