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7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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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仁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仁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8月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17日更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難認受刑人有真心悛悔之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8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17日,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3年3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可見受刑人雖確有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他罪之情形,然該後案既係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始經本院於113年3月2日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未侔,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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