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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子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子源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子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112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
本案判決於112年5月25日確定,故受刑人之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25日至114年5月24日止。
惟受刑人緩刑前之112年4月25日23時27分回溯26小時某時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113年4月2日112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另案判決並於113年5月16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情形,應撤銷本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審查後,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且檢察官係於另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為本件聲請,故程序要件核無不合。
㈡又聲請意旨所述,有本案判決、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故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已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要件。
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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