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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中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58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中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中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民國105年間,因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3033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甲案之緩刑期間內即112年9月21日確定在案。
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凡有此情形,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書所載之受刑人住、居所地固非在本轄,然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時,迄於本案裁定時,受刑人之現所在地為本轄之法務部○○○○○○○○○,是本案本院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係在甲案之緩刑期內(即甲案確定後之緩刑期間4年內)就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即112年9月21日)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足認本件聲請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受前開甲案之緩刑宣告,及於緩刑前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3033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且該案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甲案之緩刑期間內即112年9月2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按。
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法院就此已無另為裁量之餘地,故認本件無令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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