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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永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68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3年,於111年9月23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12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7月25日確定。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劉永來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罪質、保護法益均屬相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益徵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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