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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中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中彥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4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撤銷原判決緩刑部分,改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2月2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且未於前揭判決所定履行期間,履行該緩刑所附條件等節,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執聲卷第11至19頁、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9至12頁)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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