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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EESURA MONTREE (中文姓名:孟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ESURA MONTREE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EESURA MONTREE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本案前經囑託駐泰國代表處送達受刑人,惟因查無此人遭退件,又本案定於113年3月26日執行並將傳票公示送達,受刑人並未到庭,無從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SEESURA MONTREE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為泰國籍之外國人,而依卷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駐泰國代表處泰行字第11111208560號、第11211214210號函所示,受刑人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前往泰國,迄今未再入境,且受刑人之泰國地址經囑託駐泰國代表處送達文書,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
又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傳票已為公示送達,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以112執緩497字第1139014818號公告在卷可稽,應已提供受刑人程序保障。
綜上,本院認本案顯難期待受刑人遵期到案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因受刑人具如前所述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自無再行傳喚使其陳述意見之實益。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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