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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佑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佑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佑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27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大園區,且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有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羈押前之最後住所地及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即按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於112年11月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27日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3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於113年4月23日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係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法院就此並無裁量餘地,是本院認無令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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