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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景勗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景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景勗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7月19日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聲請意旨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緩刑2年,於112年5月1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壢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拘役80日,並分別於111年10月5日、112年5月13日、112年11月8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7月19日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2年5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5月13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桃原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
復於緩刑前之111年9月10日凌晨3時4分許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壢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於112年5月13日確定;
又分別於緩刑前之111年11月19日凌晨1時48分許、111年12月11日凌晨4時14分許更犯竊盜案件及111年12月28日凌晨1時58分許更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有期徒刑6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嗣於112年11月8日確定(下合稱後案),有前揭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所犯前後案所為犯行均為竊盜罪,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且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間隔並非長久,足認受刑人顯故意屢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而非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難認惡性輕微,更難認其有何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之情形,堪認已動搖原判決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基礎,是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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