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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1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淑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月18日、同年月22日,因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於111年5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11日至113年5月10日;
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月18日、111年1月22日,因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8月18日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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