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3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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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祖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祖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祖寶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審金簡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暨應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

而受刑人迄今就告訴人廖秋雁部分僅賠償合計3萬6千元,並未依本院判決所附條件按期履行,是本件受刑人未確實履行緩刑條件。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4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上開情形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拘役之宣告確定者,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祖寶因前案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審金簡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暨應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4日更犯本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而受刑人就前案所附緩刑條件,僅賠償合計3萬6千元予告訴人廖秋雁外,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乙節,有113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是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乙節,洵堪認定。

㈡受刑人前案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雖與嗣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確定之竊盜等案件之罪名、犯罪手段有別,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本應克己遵守法律,珍惜前案緩刑之機會,詎仍於前案判決確定(111年2月8日)後僅約1年3月之112年6月4日,旋即故意另犯竊盜罪,堪認受刑人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其主觀上法敵對意識非輕,益徵受刑人未因前案諭知緩刑而有絲毫警惕效果,更無改過自新之實據。

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形甚為頻繁、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之情狀,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再本院於前案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告訴人和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告訴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前揭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就告訴人廖秋雁部分僅給付合計3萬6千元,尚有未給付之損害賠償共計6萬4千元。

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些狀況應知之甚詳,既已選擇與告訴人和解,同意支付損害賠償,卻仍未按期履行,可認其未積極面對應負之責,顯無繼續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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