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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宇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宋宇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確定。
詎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9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前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9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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