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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孟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孟婷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41號判決(下稱本案)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下: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1日、3日、4日、6日。
㈡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罪),犯罪日分別為110年12月2日、4日、9日。
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1日至3日。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26號,犯罪日期為111年10月中旬至111年12月16日。
尤其第㈠案、第㈣案之犯罪期間,已經是本案審理判決期間,受刑人仍舊為上開詐欺轉帳行為,足見受刑人完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對於偵審程序完全無所懼怕,如此已經不單單是緩刑期前所犯,而因檢察官偵結起訴及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而可給予緩刑之寬典,再者除第㈣案外,其餘三案件均已判決確定,已動搖本案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孟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涉犯詐欺案件,經判刑之案件如下:⒈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設之一卡通帳戶連結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以本案判決認其涉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18日至114年1月17日。
⒉於110年11月22日將其申設並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MaiCoin帳號、幣托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告訴人楊翌蓁、歐陽效合、陳蕎蓁因受騙而於110年12月2日、9日儲值至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2號、第829號判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判決撤銷前揭應執行刑部分,並於112年9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1)。
⒊於110年11月22日將其申設並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MaiCoin帳號、幣托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告訴人林家伃、宋昀承、何承哲、吳純甄因受騙而於110年12月6日、3日、1日、4日(原判決附表之時間誤載為111年,業經裁定更正)儲值至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4罪),並於112年10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2)。
⒋於110年11月22日將其申設並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幣托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被害人余欣庭、告訴人陳昱蓁、張巧縈因受騙而於110年12月1日、2日、3日儲值至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8號、第1249號、第1722號判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3罪),並於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3)。
⒌於111年10月中旬,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判決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尚未確定(後案4)。
而本件聲請人均係於後案1-3確定6個月內即113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聲請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就後案1-3固係於本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均係在本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1年12月9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本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無從認定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且本案與後案1-3之犯罪手段不同,亦難認受刑人有何於本案受審理期間內,仍故犯相同犯罪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於後案中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益徵受刑人極力彌補他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失,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顯現反社會性重大之情狀。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另聲請人以後案4聲請撤銷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然該案尚未確定,不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要件,當不符撤銷緩刑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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