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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長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長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曾長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條件向被害人張佳珍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1年6月14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依法院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內容給付被害人,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條件向被害人張佳珍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1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迄今僅給付共1萬2仟元予被害人外,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乙節,有被害人之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乙節,洵堪認定。
又法院上開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被害人和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被害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前揭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合先敘明。
㈡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共1萬2仟元,是未遵期履行,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考。
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些狀況應知之甚詳,既已選擇與被害人和解,同意支付損害賠償,卻仍未按期履行,可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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