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7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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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WANG CHONLADA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NG CHONLAD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WANG CHONLADA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確定。

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自111年11月16日報到起至113年2月5日結案退回期間,僅履行10小時,且亦未向公庫支付緩刑公益金3萬元,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負條件之意願,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該判決業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自11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總計僅履行義務勞務10小時,尚未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及向公庫支付3萬元,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再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54號觀護卷宗查核無訛,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於113年3月28日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節發函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文到後三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於11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未對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35頁),且受刑人亦無在監押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

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22號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其明知已受緩刑宣告,屢受告誡卻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自該判決確定至今已逾1年6月,受刑人應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卻未遵循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堪認受刑人已無遵服上開負擔之可能,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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