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7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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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廣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廣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廣輝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多次傳喚,並囑警查訪後,迄未至署報到而履行緩行所附之負擔,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另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受刑人經聲請人寄發傳票至戶籍地及居住地通知到案執行,皆未至地檢署報到,又聲請人囑託警察前往受刑人居住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查訪,惟查無該門牌號碼,另經警聯繫受刑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受刑人亦未遵期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2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35800號函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2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48879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之情形,則受刑人經聲請人多次通知,非但未履行緩刑條件,亦未主動到庭說明原因,難認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然卻對其緩刑負擔漠不關心,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毫不珍惜本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其就緩刑確定判決所附之條件,悉數未履行,違反之情節核屬重大,顯難以收原緩刑確定判決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制觀念等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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