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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佑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佑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應入監服刑),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又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後案判決時,前案宣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雖後案非不得宣告緩刑,然若宣告逾6月之有期徒刑,且於前案緩刑期間之內確定,前案緩刑宣告之撤銷條件即已成立,不因後案亦宣告緩刑而受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980號解釋亦同此旨)。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刑期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受裁判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
從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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