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96,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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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文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1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蔡碧玉給付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0元,及於112年8月5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112年5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時,稱「已支付2期,各15,000元」等語,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3年1月4日傳喚受刑人未到,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蘆竹分局訪查亦未會晤受刑人,而經蔡碧玉於113年3月27日至桃園地檢署陳稱「羅文峰迄未賠償,欲聲請撤銷羅文峰之緩刑宣告」等語,是足見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積極依判決書所示履行,且未就無法按時履行之原因到署陳明,顯然對於緩刑應負之義務漫不經心,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羅文峰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桃園區,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羅文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1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蔡碧玉給付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0元,及於112年8月5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無誤。

㈡本案經桃園地檢署發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1日上午9時30分攜帶賠償被害人蔡碧玉共計10萬元之證明文件到署查驗,而受刑人於112年5月1日執行訊問時稱伊有收到判決,知悉緩刑條件,且已支付2期各15,000元,但未帶證明,下次補陳,並會每3月自行陳報賠償證明至桃園地檢署等語,嗣經桃園地檢署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4日上午9時攜帶賠償被害人蔡碧玉共計10萬元之證明文件到署查驗,受刑人則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蘆竹分局訪查亦未會晤受刑人,其後被害人蔡碧玉亦於113年3月27日至桃園地檢署陳稱受刑人迄未賠償,亦未與伊聯絡,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112年5月1日執行筆錄、113年3月27日執行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02932號函暨查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月24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01945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及被害人蔡碧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㈢又查受刑人於此履行期間內,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經濟很困難,無法負擔每月15,000元之賠償金,伊於調解完約1個月左右有私下打電話找蔡小姐,是蔡小姐之子接聽電話,伊向其告知無法負擔每個月15,000元之賠償金額,希望可以改成每月5,000元,然蔡小姐之子堅持拒絕,因此伊到目前為止均未給付,伊現在也只能給付幾千塊,之後每個月也只能給付5,000元,無法於本案緩刑期間屆滿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希望可以延長履行之期間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

本院審酌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於調解時,應已考量己身經濟條件、還款能力及家庭負擔,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調解,前揭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告訴人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詎受刑人事後並未依約分期還款,且明知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蔡碧玉,仍於112年5月1日執行訊問時謊稱其已支付2期各15,000元,嗣緩刑負擔履約期限於112年8月5日全部屆至,再直至本院於113年5月24日進行訊問程序時,仍未向被害人為分毫之給付,亦無法提出任何得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緩刑負擔之具體方案,顯見受刑人並無還款之誠意,僅一意拖延與推託,實難認受刑人確已就其犯行知所悔改;

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被害人若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

是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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