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9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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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昭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42號、113年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昭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1月4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二)本案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接受執行時,向檢察官當庭表示其戶籍地在新竹,故保護管束要在新竹地檢執行,但義務勞務要在桃園執行,此有該署112年2月2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2年2月21日至113年2月20日。

惟受刑人在前開履行期間內,因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經檢察官迭次發函請其遵期履行,此有該署112年3月22日桃檢秀展112執護勞42字第1129030397號函、112年5月15日桃檢秀展112執護勞42字第1129053373號函、112年5月15日桃檢秀展112執護勞42字第1129054176號函、112年6月20日桃檢秀展112執護勞42字第1129072723號函、112年10月17日桃檢秀展112執護勞42字第1129125388號函、112年11月10日桃檢秀展112執護勞42字第1129138805號函、112年11月17日桃檢秀展112執護勞42字第1129141453號函、113年1月17日桃檢秀展112執護勞42字第113900592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期間受刑人僅曾於112年12月15日聯繫觀護人,表示下週開始將至機構執行義務勞務,此有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錄1份在卷可佐,惟嗣亦未如約前往,直至觀護人於113年3月4日簽請檢察官核示應以「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遵守)命令指定之事項。」

結案時為止,其義務勞務履行時數為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製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觀護人簽呈各1份存卷可考。

是本案受刑人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函促請其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前後期間長達1年,惟受刑人迄今未曾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暨履行其義務勞務,義務勞務履行時數為零小時,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及緩刑負擔之課與,當可促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而確實惕勵改過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宣告。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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