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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中慶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2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中慶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仍基於縱令衍生非法運輸刀械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委由翔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以私運併袋夾藏之方式,進口快遞貨物1筆(併袋號碼:0K7Y02Z4,提單主號:000-00000000、貨上號碼:0000000000)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之手指虎2個。
嗣經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就上開貨物開箱查驗後,扣得上開手指虎共計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運輸刀械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買手指虎,我當時訂購的是玻璃擊碎器,楊佐龍是我的藝名,行動電話是我岳母的,我純屬要破窗自保,不是要用來傷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以「楊左龍」之名稱,並以其岳母所申設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快遞收件人之情形,而本案快遞中則有扣案之手指虎2個,核予證人游高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9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27頁)、私運夾藏未申報單及所附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佐,而上開手指虎2個經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訂時之第4條第3款(現行條號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即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手指虎2個經送驗鑑定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是扣案之手指虎2個客觀上足以增強攻擊威力,對他人生命、身體可造成威脅,且非市面上陳列、常見而可得購買之物品,且被告亦自陳其所交出之網頁照片是當時要購買之物件(見本院卷第29頁),而觀被告所提之網頁照片,該網頁照片截圖內容記載「防身魔戒,玻璃擊破器」等語,然其顯示之照片顯然係金屬塊製成,且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被告又屬有能力使用網路查詢相關資訊之人,卻在未事先查證之情形下,逕自下單購買,難認其所辯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
且「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供參)。
本案被告自網路購買手指虎2個,係自大陸地區輸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㈡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人員為其遂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扣案手指虎為管制之刀械,惟忽視我國法秩序,自網路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後而輸入境內,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備潛在危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運輸手指虎之數量僅止2個,亦未據之產生其他犯罪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扣案之手指虎2個,經送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堪認扣案之手指虎2個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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