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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下: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張漢源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外出,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余秀玉,平時均由王智萱使用)之王智萱倒車時不慎碰撞,張漢源盛怒之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下車後先後持路旁旗幟底座、木棍及磚塊,先敲碎AKT-9107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復敲打該車後車廂、車頂、右後門等處,使該車上開部位之板金凹陷,損壞該車整體板金之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王智萱。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下述資料為證。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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