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24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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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逸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逸棋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邱逸棋係邱○明之姪子、邱○娟之堂哥,邱逸棋與邱○明、邱○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邱逸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公開場所,向邱○明辱稱「這隻狗根本沒資格跟我講話(臺語)」等語,並向邱○娟辱稱「只會生不會教的狗(臺語)」等語,將邱○明、邱○娟比擬成狗而侮辱之,貶損其人性尊嚴與社會評價。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邱逸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邱○明稱「這隻狗根本沒資格跟我講話」,並向邱○娟稱「只會生不會教的狗」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件與我之前傷害案件是同一事件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詞,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邱○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邱○娟的小孩於案發前一天,在騎樓下玩,被告有辱罵小孩並打小孩,案發當日小孩又去同一個地方玩,被告一樣有辱罵小孩三字經,邱○娟就與被告吵架,被告有動手打邱○娟,我有動手保護邱○娟,之後被告對著我跟邱○娟罵,被告罵我「這隻狗根本沒資格跟我講話」等語,罵邱○娟「只會生不會教的狗」等語(見他卷第72、120至121頁);

邱○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於案發前一天因我小孩在家門前場玩,被告有辱罵小孩並打小孩,案發當日被告又見我小孩在家門前廣場玩,被告就辱罵我小孩及對該小孩丟擲東西,後續我與邱○明就跟被告口角衝突,在爭執過程中,被告才罵邱○明「這隻狗根本沒資格跟我講話」等語,並罵我「只會生不會教的狗」,之前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等語(見他卷第66、120至121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與邱○明、邱○娟在住家門口前,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2人之方向,供稱:「你這隻狗根本沒有資格跟我說話(臺語)」,被告又以手指向邱○娟,對邱○娟供稱:「只會生不會教的狗(臺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33頁)附卷可憑,可知案發時被告與邱○明、邱○娟前因細故而起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因而對邱○明、邱○娟為前揭侮辱之言詞,是依被告與邱○明、邱○娟之互動情境,可知被告在案發當時應係針對邱○明、邱○娟,為使其感到難堪而對其等加以辱罵,主觀上確有妨害邱○明、邱○娟名譽之主觀犯意明甚,且被告公然所為「這隻狗根本沒資格跟我講話(臺語)」、「只會生不會教的狗(臺語)」之言語謾罵邱○明、邱○娟,係將邱○明、邱○娟比擬成狗而貶損其等之人格,此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聲請檢察官提出整段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邱○明、邱○娟亦有辱罵被告之行為,然前開監視器畫面已有錄得案發經過,並經本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已如前述,又被告上開所指之待證事實,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聯性,是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職是,被告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係邱○明之姪子、邱○娟之堂哥,是被告與邱○明、邱○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接續對邱○明、邱○娟實行公然侮辱之行為,肇因於同一衝突事件,同時侵害邱○明、邱○娟等2人人格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被告雖主張本案與傷害案件係同一事實乙節。

惟觀諸被告所指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20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徒手毆打邱○明、邱○娟而涉及傷害犯行,上開案件與本案起訴之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20時36分許,在前開地點,犯公然侮辱犯行,犯罪時間或行為態樣明顯不同,佐以邱○明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先拉扯,之後才發生公然侮辱之狀況等語(見他卷第121頁),另參酌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未見被告係於傷害邱○明、邱○娟期間,同時為辱罵邱○明、邱○娟前開言詞之情狀,可見被告為前開傷害行為後,另行起意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核非屬同一案件甚明。

被告辯稱:本案前已經法院判決云云,洵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邱○明、邱○娟起糾紛,未以理性方式加以解決,竟以上開言語辱罵顯明、邱○娟,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獲取邱○明、邱○娟之諒解,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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