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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78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8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銘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拾府燒臘便當店,見該店員工黃雅慧將其所有之OPPO牌RENO 6Z手機1支(已發還)置於在店內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櫃檯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揭手機,得手後騎車離開。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成立,除未經同意破壞他人對其物之事實管領力,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事實上管領地位外,復須為竊取行為當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因誤認該物已遭他人拋棄而為無主物方取用之,因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偉銘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慧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便當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手機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事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於案發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黃雅慧置於便當店櫃臺處之手機1支,並有便當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察報告在卷可憑,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嫌,並辯稱:其至該便當店用餐,其點餐後看到櫃檯處的手機,誤以為是自己帶出門的手機,就把手機拿走放入口袋,在店內用完餐才離開,後來回家後有換褲子後就出門,手機放在我替換下來的褲子,後來逛完街回家才發現有拿到別人的手機,就馬上拿到草漯派出所,沒有偷別人東西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於112年5月6日13時29分許向警方報案陳稱手機遭一名不詳男子取走後,警方隨即於同日下午至案發便當店調閱店內監視器,經警方調取之際,被告即主動撥打電話稱自己用餐時拿錯手機,警方遂請被告將手機帶至派出所說明,被告便自行攜帶手機到所,有本院函詢桃園市大園分局之函覆資料暨職務報告乙份(本院壢簡卷,第21-23頁)在卷可憑,可知本件被告被查獲之經過係警方不知何人為本件犯嫌之情況下,即主動向警方聯繫於同一日下午有誤拿他人手機之情,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㈡又被告主動聯繫警方並自行將手機攜帶到所之時間,係112年5月6日13時29分至同時下午17時15分之間,此有前述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及本件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後,迄於其主動向警方聯繫有誤拿他人手機之時間,僅相隔不到6個小時,客觀上經歷之時間非長,與被告辯稱其一發現係誤拿他人手機後,隨即報警處理,其無意竊取他人手情乙情若合相符,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實堪質疑。
㈢又本件被告於便當店內取走告訴人手機之位置,係在店內結帳櫃檯之外側,即一般客人於結帳時之面臨櫃檯處,且手機之下緣處甚至已緊靠該櫃檯桌緣處,並非僅限於店內人員僅能接觸到之櫃檯內側處,此有卷附監視器翻拍截圖(見偵字卷,第43頁下方照片)甚明,客觀上確有可能係客人放置隨手物品之處,且被告取走告訴人置於該處之手機後,其並未如同一般竊嫌,隨即離去店家而急於隱匿行跡,反泰然於該便當店內用餐完畢後,始正常離去,亦據證人黃雅慧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卷附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且依證人黃雅慧所述其手機並未設置開機等密碼,且其找不到手機後手機一直持續保持有電且開機的狀態,其取回手機後,手機並未發現有遭人盜用、盜刷等異狀,益見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機後,並未如同一般竊嫌慣以將手機關機以藏匿犯跡,或有利用取得他人未設定密碼之手機,而有藉此小額盜刷等不法之舉,衡情被告若有意竊取他人手機,應不至此,且與被告所辯其僅誤拿後,置於衣褲口袋內未為聞問,而於發現誤拿後即向警方聯繫乙情大致相符,益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堪信實。
㈣至公訴意旨前揭所執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曾有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之舉止,尚難遽認被告於行為之際,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自無以竊盜之罪刑相繩被告。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竊盜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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