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31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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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軒(原名鍾達奕)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其中捌萬壹仟元已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食用鹽壹佰瓶、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鍾維軒(原名:鍾達奕)、賴俊嘉(綽號「陳先生」,另案通緝中)均明知並無足量化學原料氰化金鉀(俗稱金鹽,主要應用於各類電子零件、通訊、軍事和科學儀器等鍍金材料)可供販售,且自始即無販賣氰化金鉀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0時許,先由鍾維軒提供其舅舅彭禮寶之行動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號)給賴俊嘉,再由賴俊嘉假藉彭禮寶友人之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彭禮寶並佯稱:氰化金鉀1瓶(即100公克)一般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即7萬元)販賣氰化金鉀1瓶等語,並接續於同年12月2日10時30分、12月6日10時21分、12月8日10時28分許,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潭區等地與彭禮寶會面詳談,而賴俊嘉為取信於彭禮寶,復於同年12月8日16時1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新屋區高州路68巷薑母鴨店內,先拿金氰化鉀1瓶(即100公克)給彭禮寶驗貨,經彭禮寶檢測確認為金氰化鉀成分無訛後陷入錯誤,於同年12月9日12時30分許,彭禮寶願以700萬元之價格向賴俊嘉購買金氰化鉀100瓶,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處進行交易。

當日(9日),鍾維軒為逃避後續追緝,乃向不知情之有人鄭力豪商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賴俊嘉前往上址,賴俊嘉則出面偽以外觀近似氰化金鉀之食用鹽100瓶充作氰化金鉀100瓶,持之交付彭禮寶,致彭禮寶誤信賴俊嘉所交付之物品即為氰化金鉀,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700萬元現金給賴俊嘉後,再由鍾維軒駕駛上揭車子接應賴俊嘉逃逸,而鍾維軒因此分得20萬元之報酬。

俟彭禮寶當天檢測發現購得之物並非氰化金鉀而為食用鹽,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鍾維軒,當場扣得鍾維軒持有用以與賴俊嘉作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用之IPHONE 11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剩餘贓款現金8萬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禮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告訴人之電話號碼給賴俊嘉,使賴俊嘉得以接洽並販售本案之「氰化金鉀」,並於案發當日借車搭載賴俊嘉前往交易及離開現場,於賴俊嘉取得價金後,朋分其中2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賴俊嘉持市面上稀有之真品氰化金鉀1瓶取信,因而誤信賴俊嘉有交易氰化金鉀之真意,因而交付告訴人之電話號碼給賴俊嘉,並於交易完成收取得合理報酬,被告對於賴俊嘉持食用鹽詐欺告訴人乙節毫不知情,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前揭供詞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彭禮寶於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證報告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搜索同意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龍潭分局蒐證照片共35張附卷可憑,以及扣案之剩餘贓款現金8萬1000元、食用鹽100瓶、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可佐(以上證據出處繁雜,詳細頁碼請參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親外甥,於仲介大額之稀有工業用品買賣之際,依照社會常情當會出面介紹、媒合買賣雙方,然被告竟然全然躲藏幕後而不敢現身於告訴人,亦不敢讓賴俊嘉向告訴人報其名號以拉近與告訴人之關係,此部分已讓本院認為被告係刻意隱瞞其參與其中,以躲避告訴人發覺上當受騙後之追訴。

於案發之日,被告甚至向不之情之友人鄭力豪佯稱因為自己的車子壞掉,需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日云云,並搭載賴俊嘉前往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此業據證人鄭力豪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112年偵字3641號卷第71至73頁),而被告則於之偵查中解釋稱:伊借用鄭力豪之車子是因為伊知道當天交易的物品是「違禁品」,伊開自己的車會擔心等語(見112年偵字3641號卷第172頁),顯然被告於交易之前即已知悉本案交易之不法性質,並有逃避追緝之意圖,難謂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交易涉及不法全然不知情,其與同案被告賴俊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乙節,甚為明顯。

更有甚者,被告於案發後,竟然購置新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見112年偵字3641號卷第89頁扣押筆錄),對此,被告則於警詢供稱:伊得知告訴人受騙後,不敢再用原來的手機聯繫同案被告賴俊嘉,所以購置新機以聯繫同案被告賴俊嘉等語(見112年偵字3641號卷第15頁),可見被告犯後非但沒有為告訴人即自己之親舅父向同案被告賴俊嘉究責,反而購買新手機及門號以迴避通聯記錄及逃避追緝,顯係心虛。

而據被告之供述(見112年偵字3641號卷第29頁以下警詢筆錄),被告不僅搭載同案被告賴俊嘉前往交易,甚至於交易前,搭載同案被告賴俊嘉購買裝載本案食鹽罐的包裝袋,並於犯後搭載同案被告賴俊嘉逃逸現場,其與同案被告賴俊嘉自有犯罪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經查其已經另案遭到通緝,此有傳票回證及其前科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

而證人尤雅萍雖到庭結證:賴俊嘉曾向伊吐實,被告有與賴俊嘉、被告之母親共謀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此部分證詞,係由證人尤雅萍聽聞賴俊嘉之口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本院不予納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賴俊嘉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親屬關係得知告訴人有氰化金鉀之特殊需求,而與賴俊嘉共同設局詐害告訴人,被告所為除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外,更嚴重違反倫常,造成告訴人鉅額金錢損失,應值嚴厲非難;

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表達徹底之悔意,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共識,致告訴人所受損失尚無法彌補等情;

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有自賴俊嘉處分得贓款20萬元,並為警查扣其中8萬1000元,此部分為被告詐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食用鹽100瓶、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等人所有,用以施用詐術及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據被告供稱係於案發後為躲避追緝而新購置等語,顯與本案詐欺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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