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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恩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天恩因酒後向同居伴侶方秀珠索討金錢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所內,持打火機點燃塑膠袋、紗布及免洗筷等廢棄物,使上揭廢棄物嚴重受熱、碳化、燒失,且牆壁嚴重受熱、煙燻,踢腳板嚴重受熱、碳化變色,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方秀珠報警,消防人員破門將火勢撲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天恩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72頁),核與證人方秀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第71至78頁、第140至1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點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附近住戶居家財產、生命、身體之危險,所幸火勢即時為消防局人員撲滅,始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頂樓,以不詳方式,放火焚燒廢棄家具云云,認被告就此同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之物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天早上沒有去6樓頂樓,沒有在頂樓燒東西等語。
經查,證人方秀珠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看見被告走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頂樓天台在燒物品,我不知道被告是使用何種方式點燃物品,我當時到頂樓時就看到很多東西燒成灰燼了,疑似是衣服被燒燬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依證人方秀珠上開證述,其未見被告點燃物品之方式,且證稱「疑似衣服」遭燒燬,則被告是否有於該日放火焚燒廢棄家具,已非無疑;
再觀諸卷內6樓頂樓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70頁),雖有燒燬廢棄家具之痕跡,然無從確認焚燒之時間及方式,現場亦無監視器可得確認被告有於113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至6樓頂樓;
參以,員警亦未於當日至6樓頂樓進行採證及鑑定,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1頁),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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