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41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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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偉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昭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中旬某時,至鄒博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鐵皮屋(下稱鐵皮屋),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旋開鐵皮屋大門上方鐵皮之螺絲後攀爬越入內,徒手竊取鄒博生所有附表之物,得手後即行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博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日刑生字第112008850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含鐵皮屋大門、內部、現場拾獲菸蒂及採集指紋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含鐵皮屋大門、門鎖、內部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向被害人致歉,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易字卷第11至18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甫新婚、有在療養院之父親及待出生之子待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08至109頁)、被害人表示接受和解,且不為民事求償(見易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附表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⒈ 工具 1批 ⒉ 水龍頭 3個 ⒊ 流理臺 1個 ⒋ 鐵梯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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