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45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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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五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3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2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五常因不滿陳紀緒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擋住其住處出入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上址,持剪刀將陳紀緒所有之上開機車之座墊劃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陳紀緒。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紀緒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96號卷第42至44、46、48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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